首页
搜索资源
资源分类
资源预览内容
第1页 / 共271页
第2页 / 共271页
第3页 / 共271页
第4页 / 共271页
第5页 / 共271页
第6页 / 共271页
第7页 / 共271页
第8页 / 共271页
第9页 / 共271页
第10页 / 共271页
第11页 / 共271页
第12页 / 共271页
第13页 / 共271页
第14页 / 共271页
第15页 / 共271页
第16页 / 共271页
第17页 / 共271页
第18页 / 共271页
第19页 / 共271页
第20页 / 共271页
亲,该文档总共271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7号煤矿安全规程已经2025年7月7日应急管理部第17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部长 王祥喜2025年7月24日- 4 -目 录第一编 总则1第二编 煤矿地质7第三编 井工煤矿10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10第二章 矿井建设13第一节 一般规定13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15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24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26第三章 采掘33第一节 一般规定33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37第三节 采掘机械47第四节 建(构)筑物下、水体下、铁路下及主要井巷煤柱开采51第五节 井巷和硐室维护51第四章 通风54第五章 瓦斯与煤尘爆炸防治65第一节 瓦斯防治65第二节 煤尘爆炸防治74第六章 煤与瓦斯突出防治75第一节 一般规定75第二节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79第三节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83第七章 防灭火86第一节 一般规定86第二节 井上火灾防治89第三节 井下火灾防治91第四节 井下火区管理97第八章 防治水100第一节 一般规定100第二节 地面防治水101第三节 井下防治水104第四节 井下排水108第五节 探放水110第九章 冲击地压防治113第一节 一般规定113第二节 区域防治116第三节 局部防治118第四节 巷道支护与安全防护121第十章 爆炸物品和井下爆破122第一节 爆炸物品贮存122第二节 爆炸物品运输127第三节 井下爆破129第十一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137第一节 平巷和倾斜井巷运输137第二节 立井提升152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158第四节 提升装置165第五节 空气压缩机173第十二章 电气175第一节 一般规定175第二节 电气设备和保护179第三节 井下机电设备硐室181第四节 输电线路及电缆182第五节 照明和信号185第六节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187第七节 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189第八节 井下电池电源190第十三章 监控与通信192第一节 一般规定192第二节 安全监控193第三节 人员位置监测201第四节 通信201第五节 视频监视202第四编 露天煤矿203第一章 一般规定203第二章 钻孔爆破208第一节 一般规定208第二节 钻孔209第三节 爆破209第三章 采装214第一节 一般规定214第二节 单斗挖掘机采装214第三节 破碎217第四节 轮斗挖掘机采装218第五节 拉斗铲作业219第四章 运输219第一节 铁路运输219第二节 公路运输221第三节 带式输送机运输223第五章 排土224第六章 边坡226第一节 滑坡危险性鉴定226第二节 监测预警228第三节 边坡管理229第七章 防治水和防灭火230第一节 防治水230第二节 防灭火231第八章 电气232第一节 一般规定232第二节 变 电所站 和配电设备232第三节 架空输电线和电缆233第四节 电气设备保护和接地235第五节 电气设备操作、维护和调整237第六节 爆炸物品库和炸药加工区安全配电238第七节 照明和通信239第九章 设备检修240第五编 职业病危害防治243第一章 职业病危害管理243第二章 粉尘防治243第三章 热害防治247第四章 噪声防治247第五章 有害气体防治248第六章 职业健康监护248第六编 应急救援250第一章 一般规定250第二章 安全避险253第三章 救援队伍255第四章 救援装备与设施256第五章 救援指挥257第六章 灾变处理258附 则262附录 主要名词解释263第一编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三条 煤矿企业进行生产,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第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技术负责人,并根据煤矿的灾害类型、灾害程度、生产能力和规模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煤矿必须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煤与瓦斯突出、高瓦斯、煤层容易自燃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通风副总工程师,冲击地压煤矿应当配备专职防冲副总工程师,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煤矿应当配备专职地测防治水副总工程师,以上煤矿还应当设立相应的专门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考核、安全目标管理、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与报告、安全投入保障、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主要灾害预防管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生产安全设备采购查验、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领导带班下井(露天矿场、安全检查、安全生产奖惩、安全教育培训、劳动用工管理、安全办公会议、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安全操作规程管理、安全限员、安全监测、复工复产验收、值班、事故应急救援、应急演练等制度。除上述制度外,煤矿还应当建立健全“三违”管理、入井检身、出入井人员清点、乘罐、测风、爆炸物品领退、井巷维修、敲帮问顶及围岩观测、“一炮三检”和“三人连锁爆破”、巡回检查、煤尘防治、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安全避险设施管理和使用、停送电、雨季巡视、重大风险灾害停产撤人等制度。此外,煤矿应当依法依规建立与灾害类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煤矿必须制定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第六条 带班矿领导应当对采煤、掘进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以及石门揭煤、探放水、巷道贯通、清理煤仓、强制放顶、火区密闭和启封、动火以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等进行现场检查巡视。井下无人作业时,可以不实行矿领导带班下井。第七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煤矿必须支持工会等组织对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第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到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实行监督并提出建议。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第九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第十条 入井(露天矿场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入井(露天矿场)前严禁饮酒。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穿化纤衣服。煤矿必须掌握入井(露天矿场人员数量和井下人员实时位置信息。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自动化、智能化技术及设备,鼓励和支持矿用产品研发和先进适用技术、工艺的应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试验必须由煤矿企业进行方案论证、安全措施审批,并向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煤矿应当建立安全设备台账,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对安全设备购置、入库、使用、维护、保养、检测、维修、改造、报废等进行全流程记录并存档。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遵循露天开采优先的原则,生产布局合理,采、掘(剥)、灾害治理平衡。第十三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首采区内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压力大于3MPa的煤层,必须进行地面钻井预抽,将瓦斯压力降至2MPa以下后,方可开工建设。第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煤矿应当根据生产计划、区域地质条件、灾害类型制定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由矿长组织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修改。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十七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矿井地形地质图和综合水文地质图。(二)井上、下对照图。(三)巷道布置图。(四)采掘工程平面图。(五)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六)通风系统图。(七)井下运输系统图。(八)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九)压风、供水、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注氮气、二氧化碳)、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十)井下通信系统图。(十一)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十二)井下避灾路线图。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一)地形地质图。(二)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三)综合水文地质图。(四)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五)供配电系统图。(六)通信系统图。(七)防排水系统图。(八)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九)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第十九条 临时停工停产的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通信、安全监控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第二十条 煤矿露天转井工开采或者井工转露天开采的,应当履行设计重大变更审查程序。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煤矿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全员应急救援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培训。第二十二条 煤矿应当有创伤急救机构为其服务。创伤急救机构应当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第二十三条 煤矿发生事故后,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抢救指挥,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瓦斯等级、冲击地压、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性、露天煤矿滑坡危险性等煤矿灾害等级鉴定应当纳入安全检测、检验范围,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制定并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关闭煤矿必须编制专项报告,并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第二编 煤矿地质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地质保障体系,健全地质工作管理机构或者岗位。煤矿应当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工作部门,制定地测工作规章制度,配齐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开展各项地质工作。第二十七条 煤矿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查明煤矿地层、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冲击地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特征及其变化规律,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隐蔽致灾因素,开展地质类型划分等工作。第二十八条 煤矿必须编制地质勘探报告、建井(矿)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等;编绘地层综合柱状图、煤岩层对比图、地形地质图、可采煤层底板等高线及资源储量估算图、地质剖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掘(剥)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对照图等;建立地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动态更新。生产地质报告、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每3年修编1次,当地质类型划分未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合并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煤矿发生突水、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较大以上事故或者影响煤矿地质类型划分的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煤矿应当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第二十九条 煤矿建设前,应当对勘探报告的地质构造、煤层、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及冲击危险性等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进行系统分析;核实井田范围内钻孔资料、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分布情况;调查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施工井筒检查孔,编制井筒检查孔报告、主要井巷工程预想地质剖面图及其说明书。当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和建设。第三十条 煤矿建设期间,建设工程揭露的地层、煤层、构造、瓦斯地质、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勘探报告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第三十一条 井巷揭煤前,应当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第三十二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必须对揭露的岩层、煤层、褶曲、断层、软弱夹层、裂隙、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层和矿井涌水量变化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描述和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竣工移交生产前,必须由建设单位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三十四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根据采掘地质条件的变化,选择有针对性的地面或者井下勘查技术,开展地质勘探,防止误揭煤层、含水层、含(导)水断层等事故的发生。露天煤矿应当查清边坡地质条件,并开展滑坡危险性鉴定。第三十五条 煤矿生产期间,应当加强水文地质条件及导水通道调查评价,预测、预报涌水量及其变化。当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开展专门水文地质补充勘探。第三十六条 矿井生产期间,各采区应当及时开展瓦斯含量、压力、涌出量及地质构造等瓦斯地质探测,为编制瓦斯地质图、瓦斯防治提供基础地质资料。第三十七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收集资料,掌握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地温异常等开采技术条件。第三十八条 矿井生产期间,应当开展地面塌陷、岩层移动、裂隙发育等监测工作,发现异常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第三十九条 煤矿必须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查明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断层、陷落柱、地下含水体、井下火区等隐蔽致灾因素,并编制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查,当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编。第四十条 巷道掘进和工作面回采前,应当根据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报告和重大灾害治理情况,分析地质构造特征、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遗留煤柱、岩浆岩体、含水体、陷落柱、瓦斯、采空区等的查明程度,对异常情况开展超前探测,并编制地质说明书。第四十一条 煤矿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前,应当分析现有地质资料的可靠程度;当各类地质条件的查明程度不能满足新采区开拓或者水平延深需求时,应当及时开展补充地质勘探工作。补充勘探设计和地质勘探报告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第四十二条 煤矿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设备,实施煤层、岩层、构造、瓦斯、水等各类地质体的协同勘查,逐步实现地质工作透明化、智能化。第三编 井工煤矿第一章 设计及井巷布置第四十三条 矿井设计应当依据地质勘探报告和灾害评估成果,综合考虑井田地形地貌、地质条件、煤层赋存条件、开采技术条件、安全条件等因素选择井口位置、开拓方式、井底车场形式与层位、主要大巷布置形式与位置、采(盘)区布置等。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应当分区开拓、开采,避免不合理的集中布置、生产。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设计前必须完成井田范围内水、火、瓦斯、顶板、冲击地压、粉尘、热害及其他灾害评估工作,评估主要包含下列内容(一)矿井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0.3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二)矿井和采掘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三)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及开采过程中发生突水的可能性。(四)可采煤层的冲击危险性、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第四十五条 新建及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国家组织的煤炭深部安全开采试验除外。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第四十六条 矿井设计与开拓部署应当统筹考虑矿井服务年限内不同阶段主要灾害的特点及防治对策。矿井各开采水平、区域的瓦斯或者冲击危险性等级不一致时,矿井的生产系统和设备选型必须按照较高等级进行设计。第四十七条 井筒位置应当尽量避开断层破碎带、采空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或者软弱岩层,严禁穿过陷落柱、溶洞。新建的井底车场巷道及主要硐室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或者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中。第四十八条 进风井口必须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不能侵入的地点。已布置在粉尘、有害和高温气体能侵入的地点的,应当制定安全措施。第四十九条 突出及按照突出设计的矿井,采掘布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斜井和平硐,运输和轨道大巷、总进(回)风巷等主要井巷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内。突出煤层的其他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内。(二)应当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第五十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以及防水(砂)煤岩柱中,不应布置在软弱地层和富水性较强的地层中,应当避开构造应力集中区。深部矿井或者高地应力矿井,开拓巷道应当结合水平主应力方向合理布置;布置在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中的开拓大巷,应当综合分析、合理确定保护煤柱留设宽度,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布置在自燃、容易自燃煤层中的开拓巷道,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灭火措施。第五十一条 矿井采(盘区划分应当满足开采工艺、通风、运输和巷道维护等要求,充分考虑井田内较大断层等构造因素,有利于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水害、火灾等重大灾害防治。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设计。第五十二条 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以作为安全出口。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第五十三条 矿井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原则上不得超过9个。严禁以掘代采。按照“一井一面”“一井两面”核准的矿井,原则上不再增加同时回采的采煤工作面。如果开采煤层厚度变薄,可以适当增加采煤工作面数量。薄煤层或者长壁充填开采需增加采掘工作面个数时,中央企业应当向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报告。第五十四条 有煤与瓦斯突出或者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应当优先开采保护层。第五十五条 矿井应当保证正常的采掘接续,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及回采煤量应当保持平衡。(二)回采巷道施工前,水平或者采(盘区应当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三)不得因采掘接续紧张,随意调整采区划分和工作面布置。(四)煤层群开采时,施工近距离煤层巷道前,应当留有合理的顶底板稳定时间。(五)瓦斯、冲击地压、水害等重大灾害治理达标后,方可进行采掘活动。第二章 矿井建设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十六条 煤矿建设单位和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第五十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按照要求配齐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应当对参与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查清构造、瓦斯、水文地质、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冲击危险性、采空区等建设条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队伍或者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和设施。第五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工程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所承担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和质量负责。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矿井单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定期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施工单位施工期间应当开展日常隐患排查,并配合开展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第六十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当增加检查孔数量。(二)斜井井筒(平硐)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所在垂直面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当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井筒(平硐)底板以下30m。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当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第六十一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照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第六十二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开凿或者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井筒到底后,应当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二)相邻的两条斜井或者平硐施工时,应当及时按照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第六十三条 开凿平硐、斜井和立井时,井口与坚硬岩层之间的井巷必须砌碹或者用混凝土砌(浇)筑,并向坚硬岩层内至少延深5m。在山坡下开凿斜井和平硐时,井口顶、侧必须构筑挡墙和防洪水沟。第六十四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当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当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当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第六十五条 立井永久或者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及防止片帮的措施必须根据岩性、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穿过冲积层、松软岩层或者煤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者其他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安全可靠、紧靠工作面,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建立永久支护前,每班应当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第六十七条 采用冻结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冻结深度应当深入稳定的不透水基岩10m以上。(二)施工第一个冻结孔时,应当在到达设计冻结深度30m前,开始取芯核实地层。(三)钻进冻结孔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位和顶角,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30m,并绘制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因钻孔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四)水文观测孔应当打在井筒内,不得偏离井筒的净断面,其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五)冻结管应当采用无缝钢管,并采用焊接或者螺纹连接。冻结管下入钻孔后应当进行试压,发现异常时,必须及时处理。(六)开始冻结后,必须经常观察水文观测孔的水位变化。只有在水文观测孔冒水7天且水量正常,或者提前冒水的水文观测孔水压曲线出现明显拐点且稳定上升7天,确定冻结壁已交圈后,才可以进行试挖。(七)在冻结和开凿过程中,要定期检查盐水温度和流量、井帮温度和位移,以及井帮和工作面盐水渗漏等情况。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八)开凿冻结段采用爆破作业时,必须使用抗冻炸药,并制定专项措施。爆破技术参数应当在作业规程中明确。(九)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和片帮、断管等的安全措施。(十)生根壁座应当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岩层中。(十一)冻结深度小于300m时,在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冻结深度大于300m时,停止冻结的时间由建设、冻结、掘砌和监理单位根据冻结温度场观测资料共同研究确定。(十二)冻结井筒的井壁结构应当采用双层或者复合井壁,井筒冻结段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进行壁间充填注浆。注浆时壁间夹层混凝土温度应当不低于4,且冻结壁仍处于封闭状态,并能承受外部水静压力。(十三)在冲积层段井壁不应预留或者后凿梁窝。(十四)当冻结孔穿过布有井下巷道或者硐室的岩层时,应当采用缓凝浆液充填冻结孔壁与冻结管之间的环形空间,充填高度应当超过巷道或者硐室顶板以上不少于100m。(十五)冻结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用水泥浆、水泥砂浆或者混凝土等胶凝材料将冻结孔、测温孔全孔充满填实。第六十八条 采用竖孔冻结法开凿斜井井筒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沿斜井轴线方向冻结终端位置应当保证斜井井筒顶板位于相对稳定的隔水地层5m以上,每段竖孔冻结深度应当穿过斜井冻结段井筒底板5m以上。(二)沿斜井井筒方向掘进的工作面,距离每段冻结终端不得小于5m。(三)冻结段初次支护及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最大距离、掘进到永久支护完成的间隔时间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并制定处理冻结管和解冻后防治水的专项措施。永久支护完成后,方可停止该段井筒冻结。第六十九条 冻结站必须采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装设通风装置。定期测定站内空气中的氨气浓度,氨气浓度不得大于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制冷剂容器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制冷剂在运输、使用、充注、回收期间,应当有安全技术措施。第七十条 冬季或者用冻结法开凿井筒时,必须有防冻、清除冰凌的措施。第七十一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当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混凝土配合比除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第七十二条 采用钻井法开凿立井井筒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钻井设计与施工的最终位置必须穿过冲积层,并进入不透水的稳定基岩中5m以上。(二)钻井临时锁口深度应当大于4m,且进入稳定地层中3m以上,遇特殊情况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三)钻井期间,必须封盖井口,并采取可靠的防坠措施;钻井泥浆浆面必须高于地下静止水位0.5m,且不得低于临时锁口下端1m;井口必须安装泥浆浆面高度报警装置。(四)泥浆沟槽、泥浆沉淀池、临时蓄浆池均应当设置防护设施。泥浆的排放和固化应当满足环保要求。(五)钻井时必须及时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测点的间距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井筒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六)井壁下沉时井壁上沿应当高出泥浆浆面1.5m以上。井壁对接找正时,内吊盘工作人员不得超过4人。(七)井壁下沉安装、壁后充填及充填质量检查、开凿井壁底或者开掘马头门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第七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者破碎带时,应当采用地面或者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者加固。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第七十四条 采用注浆法防治井壁漏水时,应当制定专项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最大注浆压力必须小于井壁承载强度。(二)位于流砂层的井筒段,注浆孔深度必须小于井壁厚度200mm。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当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mm。当井壁破裂必须采用破壁注浆时,必须制定专门措施。(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当采取套管法或者其他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必须对套管与孔壁的固结强度进行耐压试验,只有达到注浆终压后才可使用。第七十五条 开凿或者延深立井、安装井筒装备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天轮平台、翻矸平台、封口盘、保护盘、吊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的安全技术措施。第七十六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者留保护岩柱与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制定安全措施后,方可拆除保险盘或者掘凿保护岩柱。第七十七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者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第七十八条 斜井(巷)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者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当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当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第七十九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者出渣。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当停止扩孔作业。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二)严禁干钻扩孔。(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孔口设置防止人员、物料坠落等安全设施,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第八十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二)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三)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者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者其他措施。第八十一条 煤矿建设、生产期间采用下料孔向井下输送砂石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下料孔终孔位置应当设置在不透水的稳定岩层内,与已有巷道及钻孔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0m。(二)下料孔偏斜率不得大于1。(三)下料孔必须设置内外套管,外管与钻孔孔壁间应当使用水泥浆固管。(四)揭露下料孔前应当按照规定探放水,发现涌水应当采取注浆堵水措施。(五)定期检查内管的磨损情况,发现破损,及时更换。第八十二条 使用伞钻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第八十三条 使用抓岩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第八十四条 使用全断面巷道掘进机(TBM)掘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TBM盾体、一运输送机卸料口、除尘风机出风口等处应当设置瓦斯检测装置,当瓦斯浓度超过1时,应当自动断电、停止作业。(二)TBM最大部件的尺寸和重量不得超出矿井提升运输能力。分块设计的部件,分块之间应当采用螺栓连接。(三)TBM脱困扭矩不应小于额定扭矩的1.5倍。(四)应当采用自动导向系统对掘进机姿态进行实时监测,定期进行人工测量复核。(五)刀盘和一运、二运输送机应当配备启动语音报警和急停装置。(六)应当配备机载灭火器或者其他消防系统。(七)大倾角(坡度大于10)掘进时,设备人员通道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第八十五条 使用耙装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照明。(二)耙装机绞车的刹车装置必须完好、可靠。(三)耙装机必须装有封闭式金属挡绳栏和防耙斗出槽的护栏;在巷道拐弯段装岩(煤)时,必须使用可靠的双向辅助导向轮,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四)固定钢丝绳滑轮的锚桩及其孔深和牢固程度,必须根据岩性条件在作业规程中明确。(五)耙装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耙装机运行时,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在倾斜井巷移动耙装机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施工倾角大于20时,在司机前方必须设护身柱或者挡板,并在耙装机前方增设固定装置。倾斜井巷使用耙装机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六)耙装机作业时,其与掘进工作面的最大和最小允许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第八十六条 使用挖掘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者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当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
点击显示更多内容>>
收藏
下载该资源
网站客服QQ:
712112758
安全文库网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苏ICP备12026657号-2